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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9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9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住巴中市巴州区后河桥。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21时36分,被告人彭某饮酒后驾驶川YZ0602小型轿车行驶至中杨干道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驶。经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84mg/100ml,随后民警将彭某带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呼气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户籍常表,查获经过,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体内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彭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陈川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