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6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2015年7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携带一支长约2米、黑色木质托把的火药枪准备在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莲花山附近打猎,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某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前装填式自制火药枪。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彭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痕迹)字(2015)1-054号《枪支、弹药鉴定书》。3.巴中市公安局民警《事情经过》。4.扣押清单及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收条》。5.火药枪照片。6.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7.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彭某某非法持有的枪支,依法予以没收。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被告人彭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一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支以上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