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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汽车销售,住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2015年6月1日被抓获。2015年6月2日因涉嫌掩饰、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4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汽车销售,住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2015年6月1日被抓获。2015年6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窜至巴州区巴州大道西湖名都小区6号楼下,采用用螺丝刀剪线搭火启动摩托车的方式,盗走龚某某的一辆红色“赤兔马”牌CTM125T-10型两轮摩托车,后文某某将车推到龙湖花园15栋14号门市天能电池摩托车修理铺修车时,被龚某某发现,龚某某遂将文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经物价鉴定,被盗“赤兔马”牌摩托车价值28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购车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文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