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466号 原告:鲁某某,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某某为与被告六安市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价格评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0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鲁某某、被告六安市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出具的六公房估字(2014)第XXX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价格严重失实,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一、原告所有的房地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平桥字第XXXX号)系二层,被告只评估一层;第二、原告房屋的机构系砖混而被告按砖木机构评估;第三、原告的房产不仅有房产证,而且还有商业性质的土地所有权,而被告没有对商业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仅违法,而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一、依法确认六公房估字(2014)第XXX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违法无效;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9900元;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安市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评估报告不具有可诉性。涉案房地产评估报告的委托方是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受托方是被告,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出具的评估报告是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证明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法定程序进行评估的,原告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起诉评估机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当通过法定程序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申请鉴定。总之,涉案评估报告属于受政府机构委托而作出的,评估机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起诉资格主体; 证据2、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总论,证明仓库是营业或经营用房; 证据3、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经营用房; 证据4、法院的协助执行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商业用房,原告有商业用地的使用权; 证据5、房屋测量规范,证明达到2.2米高度的夹层、插层等算建筑面积; 证据6、房屋图片,证明含有钢筋混凝土地脚梁的房屋是砖混结构; 证据7、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4)庐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房地产评估公司是属民事诉讼范围,是可诉的民事诉讼对象; 证据8、六公房估字(2014)第XXXX号及第XXXX号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的有关资质及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相关规定; 证据9、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法人代表是孔某某; 证据10、EMS特快专递,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所作的六公房估字(2014)第XXXX号及第XXXX号评估报告书,也证明原告没有认可任何单位任何人去评估; 证据1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资质; 证据12、(2014)六裕行立审字第XXXX号裕安区法院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的房地产权证在诉期间,委托评估违法无效; 证据13、2014年6月23日的函,证明原告没有委托被告也不认可评估并声明谢绝再次评估; 证据14、画片(2张)、收款收据,证明原告的待拆房位置是第三期开发、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商业房地产进行内外实测; 证据15、恒远开发商的营业执照、恒远开发商的机构代码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六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章的拆许字(2010)第X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是过期的或无效的证件,开发商已经失去了拆迁人资格; 证据16、裕安区法院庭审笔录,证明在庭审中恒远开发商在2014年9月15日提供的是仍然在使用过期无效的证件,开发商不能提供合法的证件,开发商已经失去了拆迁人资格; 证据17、南师大鉴定书,证明恒远开发商的延期批复是违法的; 证据18、六安市皋翔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业房地产及真实现状以及砖混结构; 证据19、建拆(2010)2号文、估价指导意见、估价规范、房屋登记办法,证明是原告待拆迁房屋确权评估依据; 证据20、测绘报告、测绘收据,证明原告待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 六安市公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被告是法定的评估机构; 证据2、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被告是依据六安市住建委的委托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是根据法定的评估程序进行的,不存在虚假评估问题。 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是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的规划用途由法定的规划部门来确认,而非其他单位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营业执照虽然说能证明原告在营业,但是房屋的规划用途是住宅还是非住宅应当由法定部门认可,而非工商部门;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法院是司法部门,法院无权对房屋的用途以及性质作出认定,房屋的用途只能由房产管理部门确认,这份裁定书明显是司法权干涉行政权;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房屋测量规范不能证明房屋的产权和面积;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原告提供房屋的图片不能证明房屋的面积和规划用途;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本案原告不是委托评估合同的当事人,无权提起诉讼,更何况即便庐阳区法院的判决是真实的,我们国家也没有规定是案例法;对证据8三性均无异议,但评估报告真实合法;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这份证据看,进一步说明了原告不是评估报告的当事人,故而无权诉讼;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评估报告是六安市建委委托的,与法院是否诉讼是两层法律关系;对证据13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来看,说明原告不是委托评估当事人;对证据14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作出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材料是由委托方六安市建委提供的,与原告所说的无关;对证据15、16、1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公证处的公证只能证明房屋存在,不能证明房屋的结构、用途、面积等相关事实;对证据1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0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但测绘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房屋面积的依据,房屋面积应当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确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