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地址: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浔阳路105号。机构代码:15933218-9。(以下简称农行九龙支行) 负责人黄丽芳,女,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钟文红,男,系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泳飞,男,系该银行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周全国,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沙河街镇庐山南路1支巷43号。身份证号:65232619640901381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金青国,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沿河北路40号。身份证号:360421196710015016。(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晓龙,男,系江西进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诉被告周全国、金青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6日,因被告周全国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在九江县看守所,无法参加诉讼,故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同年6月18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6月23日,在九江县看守所内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文红、罗泳飞,被告周全国,被告金青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九龙支行诉称:(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属于错误的法律文书。损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其理由如下;1、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首先《质押合同》的出质人对质押标的物奔驰汽车无处分权。2013年5月28日被告周全国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九龙支行申请汽车分期贷款,双方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自签订合同之日起,周全国对抵押物奔驰汽车无处分权,而第一被告周全国又于2014年9月10日与第二被告金青国签订《质押合同》对原告享有抵押权的奔驰汽车进行质押,属于无权处分。其次,《质押合同》的质押权人(指第二被告金青国)明知该质押标的物奔驰汽车属于原告的抵押物的情况下,仍然接受该抵押物出质,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在《质押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尚欠农行按揭款甲方不承担”,也就是说明第二被告知道第一被告购买该奔驰汽车在原告处还欠有按揭贷款的事实,并且二被告在该质押合同中还约定不再由第一被告(指《质押合同》的甲方)承担归还按揭贷款的义务,二被告的此项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表明第二被告不是善意的第三人,二被告的质押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鉴于以上事实,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应认定该《质押合同》无效。2、(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是建立在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根据前述事实与理由,该《质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据《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第二被告应将该奔驰汽车返还给第一被告,而不是以奔驰汽车抵偿给第二被告。 综上所述,因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属无效合同,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1、请求依法撤销(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3、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质押合同》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周全国辩称:1、认可法院作出的(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同意将涉案的车子给金青国,该协议是双方自愿作出的,但是否违反法律,我不清楚,一切以法律为准;2、关于农行贷款60余万元,可以从我房产拍卖中得以偿还;3、请农行追究经销商的责任,是因其没有按规定开具发票,而不能办理牌照,所以导致不能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造成了农行与我的损失。 第二被告金青国辩称:1、原告诉称享有涉案奔驰汽车处分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虽然原告与被告周全国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但双方没有对抵押物奔驰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周全国与金青国签订了质押合同,并质押物奔驰汽车交付给质押权人占有,双方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金青国具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九中民二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说明农业银行对本案的涉案车辆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原告与周全国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中的抵押物是奔驰S350,与周全国向金青国质押的奔驰S350L轿车不是同一型号,并且合同及抵押清单中均未注明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因此,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故原告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和处分权的诉讼理由于理于法无据。2、被告金青国系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质权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1)在被告周全国将奔驰S350L轿车(发动机号27695030380307,车架号WDDNG8CB9DA527019)出质给金青国时,并未告知该车已设定抵押;(2)质押合同上“尚欠农行按揭款甲方不承担”并未表明该车已抵押,这句话内容很不明确,且明显矛盾,且作为善意第三人,法律对善意的要求是宽松的,不知情即可;(3)金青国作为质权人,知道车辆抵押需要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在质押时其已了解到该车根本就未办理任何登记,当然也未办理抵押权登记。3、金青国与被告周全国签订的质押合同合法有效,(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10日,周全国向金青国借款70万元的客观事实,有借条和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周全国自愿将奔驰S350L轿车质押给金青国,同时金青国在法院提起诉讼,将涉案车辆依法评估后,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周全国自愿将该车抵偿所欠借款,并有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且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综上所述,答辩人金青国系善意取得质权,质押合同合法有效,九江县人民法院(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根本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归纳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4)九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