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320号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陈x。 原告陈xx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xx的代理人陈x、被告陈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陈1、次女陈2、长子陈3。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口角生气,原、被告长时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无法一起生活,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陈3、长女陈1、次女陈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现在不同意离婚,如果六个月后原告还是起诉离婚,我不同意孩子都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开始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陈1、次女陈2、长子陈3。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阐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原被告双方应采取正确解决矛盾的方法,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和睦相处,给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尚有恢复的可能,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明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