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稳,金安区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乙,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效成 审 判 员 何 琼 人民陪审员 蔡 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 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