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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六安市。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0030号

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金安区建筑材料厂,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稳,金安区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张某乙,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杨效成

审 判 员  何 琼

人民陪审员  蔡 昊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汪 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