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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炳涛与许慧、许绪棉、赵贤芳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61号 原告:黄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良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甲,女。 被告:许某乙,男,。 被告: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夏琼琼,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61号

原告:黄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陈磊,安徽良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甲,女。

被告:许某乙,男,。

被告:赵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夏琼琼,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许甲、许某乙、赵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许甲、许某乙、赵某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琼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甲诉称:2011年9月,我与许甲经程某某、赵某乙介绍相识。2012年正月初六“看门头”订婚,经介绍人手打发许甲10000.5元。2013年4月“下期单”被告经介绍人向原告索要现金60000元,否则不结婚。2013年5月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许甲仅与原告共同生活只有几个月时间(基本上都在娘家生活),不仅不愿意领结婚证,而且经常与原告大吵大闹,拒绝与原告同居。被告长期在外,其父母对其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属借婚姻索取财物。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借婚姻索取原告财物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个人信息查询单,证明三被告姓名、性别、年龄等个人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证据3、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与许甲至今未领取结婚证,原告及其家人曾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过三被告相关礼金;证据4、录音光盘两张,证明原告按照农村风俗分别在“看门头”和“下日子”给付三被告“一万零半块”及礼金六万元的事实。

许甲辩称:原告诉我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事实不符。按照农村传统风俗,看门头打发10000.5元,不是索要。60000元,用于购买双方结婚用的物品。剩余的钱由我暂时保管,后大部分用于双方日常生活花销。2014年5月底原告父亲黄某乙因患病在南京鼓楼医院治疗,我拿出10500元用于其父手术。原告说我婚后一直长期不归,拒绝同居,与事实不符。

被告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的适格主体;证据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给付原告10500元人民币用于原告父亲医疗费用;证据3、录音记录,证明目的同上。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婚前赠与被告现金10000.5元,属于民法通则中的赠与行为,60000元用于买结婚物品及双方结婚衣服。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三性均有异议。1、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与本案无关,不能排除有作假的嫌疑。2、该录音证据应当完整,该证据有剪切的嫌疑,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许甲经程某某、赵某乙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正月初六,按传统风俗,许甲到黄某甲家看门头时,经程某某、赵某乙给付许甲见面礼10000.5元。2013年4月“下期单”经介绍人程某某、赵某乙给付许甲彩礼款60000元。2013年5月1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现黄某甲请求许甲、许某乙、赵某甲返还彩礼款80000元。

另查明,许甲收受黄某甲70000.5元后,除给黄某甲见面礼、购买结婚物品外,于2014年6月11日用于原告父亲治病开支10500元。现尚有约50000元在许甲处。

本院认为:男方给付女方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在恋爱关系终止后,收取彩礼一方应向对方负有返还的义务。许甲、黄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许甲应依法向黄某甲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黄某甲要求许甲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同居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风俗习惯,以许甲返还给黄某甲彩礼款35000元为宜。由于许某乙、赵某甲不是婚约关系当事人,没有向黄某甲承担返还彩礼款的义务,黄某甲要求许某乙、赵某甲承担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许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甲返还彩礼款35000元;

二、驳回黄某甲对许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黄某甲对许某乙、赵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黄某甲、许甲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晨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