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 负责人:查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芮某,男。 被告:黄某某,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诉被告芮某、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芮某、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31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05%,(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前或发放后的具体贷款利率如遇到基准利率调整根据合同4.1条、4.2条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被告以自己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XXXXX)作为该按揭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270000元,被告芮某签署借据一份。自2014年6月20日开始,被告就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后虽经多次催要,但其总是拖延不还。另根据银监会(2011)634号批复,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合同应当履行,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述贷款系被告芮某、黄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故原告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判令芮某、黄某某提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2580.4元;2、判令芮某、黄某某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具体贷款利息及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芮某、黄某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中国银监会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明原告是合法的民事主体。 证据2: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且被告芮某、黄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对该笔债务共同偿还。 证据3: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用于购买二手房,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31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05%,(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前或发放后的具体贷款利率如遇到基准利率调整根据合同4.1条、4.2条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 证据4:借据。证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万元,被告芮某签署借据一份。 证据5: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以自有房产(房地产权证号XXXXXX)作为该按揭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原告在拍卖、变卖该房产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证据6:截至2015年1月20日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截屏数据(含本金、利息及罚息)、本金及利息还款流水,还款计划表。证明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芮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余额。 被告芮某、黄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所举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被告芮某因购置住房需资金,于2011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芮某向原告借款27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31年12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05%,(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同时,被告以自己的房产(位于六安市解放南路和顺名都城,房地产权证号XXXXX)作为该按揭贷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12692。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入270000元,被告芮某出具借据一份。合同履行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计欠本金252580.4元及后期利息拖欠不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诉讼。 另查:根据银监会(2011)634号批复,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六安市分行,现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芮某向原告借款27万元,至2014年6月20日尚欠本金252580.4元及其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付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芮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两被告以自己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XXXXX)作为该按揭贷款的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原告诉请对被告抵押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芮某、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借款本金252580.4元; 二、被告芮某、黄某某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自2014年6月20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对被告芮某、黄某某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XXXXX)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芮某、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开功 审 判 员 杨效成 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桂 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