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314号 原告:安徽省方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杰、杨宏金,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浩、叶贻祥,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方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效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方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宏金,被告时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浩、叶贻祥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方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在六安国际汽车城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SX4257NX324型半挂牵引车三辆,单价319000元,总价957000元,交货地点为六安,付款方式为,需方付给供方预付款60000元,车辆到达交付地点付清车款后提车。同时约定需方另订购挂车及户头,另付预付款240000元,共计已付款30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提供了三辆汽车,被告时某某也接受三辆汽车,发动机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2012年11月22日,时某某将其中的两辆分别转让给冯某某、葛某某,同时将三辆车挂户在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公司名下,车牌号分别为皖XXXXX、皖XXXX、皖XXXX,目前三辆汽车已运输一年多。2012年11月22日,被告一时资金周转困难,尚欠车款288000元要求分期付款,期数为7-8期,每期还款40000元。至2013年7月22日前还清。如违反约定,月息改为3分,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立有条据。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支付购车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车款288000元及其利息190080元(22×288000×0.0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企业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时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3、汽车销售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三辆汽车单价31.9万元总价95.7万元,签约地、交货地均在六安,约定可向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共计已付30万元整; 证据4、还款计划(借据),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车款288000元,分7-8期付款,每期4万元至2013年6月22日还清,否则月息3分追究违约责任; 证据5、委托管理合同,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三辆汽车挂户在东方汽车公司。 时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明确写明“今借到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88000元”,该案应当由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漏列被告。冯某某、葛某某与时某某是共同借款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原告还款计划利息约定是0.03元,并不是原告诉称的三分。 时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从其提供的还款计划来看,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对购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被告是代冯某某、葛某某购另外两部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是向东方汽车运输服务公司还款,并非是向本案的原告还款,所以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外利息约定的是月息0.01元,并非是原告诉请的三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合议庭对原告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0日,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购销合同》,但2012年11月22日,借款人时某某、葛某某、冯某某共同签名立借条,言明,借到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现金288000元。作为本案当事人应当涉及葛某某、冯某某等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六安市东方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权利主体,也应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仅以安徽省方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时某某作为被告,显然原告、被告诉讼主体失当,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方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8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