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766号 原告:彭某某,女。 被告:王某,男。 被告:崔某,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某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0日,借款利率月息5分。由被告崔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从2014年6月至还款日的利息(按国家法定同档利率的四倍);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王某、崔某未作答辩。 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2: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王某、崔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崔某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0日,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由被告崔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逾期未能偿还,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被告王某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到彭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率月息5分,并注明借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借款人。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款时收取被告斩头息5000元,认可被告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以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促被告偿还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向原告彭某某立据借款10万元,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其利息,逾期拖延未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在借款时收取被告斩头息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95000元,被告王某应对该借款本金95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5%,同时又约定每逾期一天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5%,根据有关规定,民间借款即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予以支持,但二者之和不能超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对超出的部分,一般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计息的起止时间,被告未提供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证据,原告自认被告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6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崔某的担保责任问题,双方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为两个月,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崔某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950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以上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给付至付款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规定的4倍执行,包含利率本数)。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开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桂 阳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