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052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童锋,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效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汪 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