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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为泉与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67号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167号

原告:郑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静,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波,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夙梦,重庆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该公司资料员。

被告: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乙,该公司外联部经理。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安公司)、重庆市和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茂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向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张静,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波、陈夙梦,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陈某,被告兴茂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3年6月,原告带领多名工人受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派遣,在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南山兴茂集团南山公馆二期高层做电焊工工程。2014年1月16日工资款经过结算,除去借支款下剩原告工资款698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经金安区劳动监察大队、住建局等单位出面协调,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仅支付原告部分工资款,下欠原告工资款17460元,并承诺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六前付清剩余款项,但到期未付。该南山兴茂公馆系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开发、发包,由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建方,由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作为劳务派遣方,被告重庆建安公司、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依法均有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尚有欠付工程款,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在其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依法也负有向原告支付工资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拖延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建安公司、重庆和众建筑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17460元;被告兴茂置业公司在其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工资款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三被告单位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企业信息;证据三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等建设单位签订的兴茂·悠然南山项目《施工合同》三份、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签订的兴茂·悠然南山项目施工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为工程的承建方和劳务的发包方,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为劳务派遣方的事实;证据四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签订的兴茂·悠然南山项目《结算汇总表》、《拨款明细表》等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承认拖欠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劳务费用为500多万元的事实;证据五证明原件,六安市金安区劳动监察大队《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两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方工人工资的事实。

被告重庆建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本案中原告代表多名工人,应当有其他工人授权委托书,且应将其他工人列为原告。因此,对原告主体资格存在异议;对证据二重庆建安公司的主体信息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不能说明重庆建安公司与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且此三份合同恰恰能证明重庆建安公司与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工程款单价,工程款单价包括人工费、器具费、材料费等。重庆建安公司支付给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已经含有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重庆建安公司不是支付工资的主体;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关联性、合法性存在异议。此份证据是由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出示的,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和原告存在混同的情况,因此不具备证明效力。其次,此份结算汇总表是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就工程款进行的结算,但并不是双方就工程款是否欠付或是否多付的证明,且重庆建安公司和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就工程款的结算存在争议,就争议部分双方可能还会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因此这份汇总表不能证明重庆建安公司就欠付工程款。且汇总表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15日,拨款明细表也没有盖章予以确认,加之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能够反映出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28303231.82元,且在拨款明细表后面载明了还应当扣减税金及事故责任金和工伤事故责任金;对证据五,证明中已经载明了为多个工人的工资款,而不是仅为原告。其次这仅是一份证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认为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工人工资,所以作为建设施工合同的总包方即重庆建安公司才予以证明重庆和众建筑公司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但对于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实际应如何与工人结算工资,以及工人的应付工资每人每月是多少无法知晓。同时,从证明的书写内容上看均是同一人书写的,可以看出证明是在事先已经准备好的,只等被告重庆建安公司签字确认,且在证明中都有落款时间,重庆建安公司证明的时间晚于出具证明的时间。再次,此份证据只能由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予以核实欠款金额是否为事实。最后,在证明内容中载明了前期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的工资,可以证明支付工资的主体是重庆和众建筑公司而非重庆建安公司或被告兴茂置业公司。

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主体信息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由被告重庆建安公司、被告兴茂置业公司予以确认。对重庆和众建筑公司与重庆建安公司之间的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无异议,同时,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后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对证据四被告重庆建安公司与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的结算汇总表无异议,但对于拨款明细表有异议,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实际收到拨款为27931360元,结合结算汇总表能证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拖欠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工程款5859103.45元尚未支付;对证据五,该证明实际证明内容为六安南山项目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而该工程是由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施工总承包,同时重庆建安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某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同意支付并加盖重庆建安公司项目部公章。而被告重庆和众建筑公司在该份证明中仅仅作为经办人参与此事,该证明出具的原因是“六安市劳动监察大队及住建局等相关建筑主管单位查清拖欠工人工资的原因是由于被告重庆建安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所造成的,重庆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的大企业,承担起支付工人工资的责任,才能平息被拖欠工资的工人情绪。因此,该证明能证明实际支付该工人工资的主体应为被告重庆建安公司。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