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551号 原告郭x。 被告李x。 原告郭x诉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x、被告李x到庭参加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xx,现年6岁。现在原、被告经常生气,被告不去赚钱,原、被告婚后购买一处楼房,无共同存款、外债。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楼房归李xx所有。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没有经常生气。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xx,现年6岁。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所阐明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琐事产生的矛盾,原、被告双方应采取正确解决矛盾的方法,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让,和睦相处,给年幼孩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尚有恢复的可能,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