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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玉龙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玉龙,男,生于1989年,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住四川省平昌县土垭乡。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达县人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玉龙,男,生于1989年,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住四川省平昌县土垭乡。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平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罚款1000元。2015年1月1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龙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玉龙窜至巴中市巴州区张思训街六六福珠宝店,以选购金项链为由,趁工作人员不备,抢走一条重46.76克的男士竹节型项链。经物价鉴定,被抢项链价值人民币12158元。

2、2014年8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玉龙窜至巴中市巴州区新市街德西尔珠宝店,以购买黄金项链为由,趁工作人员不备,抢走两条分别重53.15克、38.94克的黄金项链。经物价鉴定,被抢53.15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3819元,被抢38.94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0124元。

3、2014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杨玉龙窜至巴中市巴州区东城街中国黄金珠宝店,假装购买黄金首饰,后趁工作人员不备,将一条重83.1克黄金项链和一条18K黄金项链抢走。经物价鉴定,被抢83.1克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609元。

侦查中,公安机关从谭某某处扣押现金11500元。同时,杨玉龙的父亲杨某某已代其赔偿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公安机关发还了巴中六六福珠宝店现金7500元、巴州区金多福珠宝店现金14000元、中国黄金珠宝店的现金20000元,杨玉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多次夺取他人财物,价值5671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玉龙的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杨玉龙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巴中六六福珠宝信誉单。4、巴中市巴州区金多福珠宝店(德西尔珠宝巴中精品店)出货单。5、中国黄金巴中店说明。6、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5)2号《关于对被抢夺黄金项链的价格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杨玉龙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8、被告人杨玉龙辨认销赃地点的笔录及照片。9、中国黄金珠宝店员工辨认被告人杨玉龙的笔录及照片。10、证人曾某(德西尔珠宝店员工)的证言。11、证人周某某(六六福珠宝店员工)的证言。12、证人李某某(中国黄金店员工)的证言。13、证人杨某(德西尔珠宝店长)的证言及德西尔珠宝点专卖店情况说明。14、证人谭某某(收赃人)的证言。15、扣押清单。16、发还清单。17、谅解书。18、四川省达县人民法院(2011)达达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19、行政处罚决定书。20、平昌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杨玉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西兴派出所押至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看守所。21、抓获经过。22、被告人杨玉龙的常住人口信息。23、被告人杨玉龙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玉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龙犯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玉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侦查中,其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部分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其余部分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退赔。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杨玉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玉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玉龙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平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