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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绍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绍兴,男,1989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绍兴,男,1989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绍兴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绍兴到巴州区“极地空间心灵之约”网吧上网,当其在网吧内寻找座位时,发现该网吧165、166号电脑桌无人,但桌上放着两部手机(白色三星牌G9008V手机,金色苹果6手机)正在充电,杨绍兴趁机将两部手机盗走,后逃离网吧。次日,杨绍兴将两部手机以2900元卖出,所获赃款已被其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白色三星牌G9008V手机价值1794元,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4465元,共计6259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苏某、张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网吧登记记录,购手机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监控视频,被告人杨绍兴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绍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愿意适用简易程序,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绍兴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无异议,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绍兴到巴州区“极地空间心灵之约”网吧上网,当其在网吧内寻找座位时,发现该网吧165、166号电脑桌无人,但桌上放着两部手机(王某的白色三星牌G9008V手机,刘某某的金色苹果6手机)正在充电,杨绍兴趁机将两部手机盗走,后逃离网吧。次日,杨绍兴将两部手机卖与路人并将所获赃款挥霍。经物价鉴定,被盗白色三星牌G9008V手机价值1794元,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4465元,共计62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绍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被害人刘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苏某、张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网吧登记记录,购手机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监控视频,被告人杨绍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绍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杨绍兴认罪态度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绍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绍兴退赔被害人王某损失1794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4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