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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中专文化,巴中市明生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三河场镇。2015年5月15日在新疆被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中专文化,巴中市明生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三河场镇。2015年5月15日在新疆被抓获,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守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谭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在任巴中市明生商贸有限公司生鲜外采实习经理期间,从公司领走采购商品预备金290000元用于采购商品。2015年4月12日,李某在持有采购商品预备金46125元的情形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与巴中市明生商贸有限公司断绝联系,窜至新疆隐匿,将持有巴中市明生商贸有限公司的46125元采购商品预备金非法拒为已有。侦查中李某退缴了所侵占的赃款46125元。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为支持起诉,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核账记录等书证,证人张某等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称,对起诉指控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如实供述,已全额退款,明生商贸公司出具申请表明公司态度为愿意挽救和教育被告人,请求判处缓刑。并提交了巴中市恩阳区三河场镇人民政府、青山村村委会情况说明一份,巴中市明生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书一份予以佐证自己观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任巴中市明生商贸有限公司生鲜外采实习经理。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从公司各网点领走采购商品预备金290000元用于采购商品。2015年4月12日,李某在持有尚未用于商品采购的预备金46125元的情形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与巴中市明生商贸有限公司断绝联系,并窜至新疆隐匿,将持有巴中市明生商贸有限公司的46125元采购商品预备金非法拒为已有并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全额退还了所侵占的赃款461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明生商贸公司张某2015年5月4日的报案,称职工李某甲侵占公司预备金290000携款逃匿。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3.抓获经过,奖金兑现单。证明李某于2015年5月15日被民警在乌鲁木齐一网吧抓获,并兑现奖金500元。

4.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证明西城派出所已将李某甲所退赃款46125元发还巴中市明生商贸有限公司。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证明明生商贸有限公司身份信息,被告人李某甲与明生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公司生鲜外采实习经理。先后在明汇超市6个门店借支采购备用金29万元,以公司名言在商户处赊款90407元。李某失去联系后,公司在巴中日报登报催促李某回岗。

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证据材料。证明2015年6月9日,7月20日两次明生商贸有限公司与李某就采购备用金及支出进行了核账,经核对,明生公司认为李某甲擅离岗位时仍持有公司46125元备用金,可做为涉案金额。截止2015年4月12日,李某备用金账户余额一为34.01元,一为558.48元。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明生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其2015年5月4日报案称李某甲将公司290000采购备用金侵占并潜逃。李某甲与明生商贸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李某甲自2015年4月12日起携款与公司失去联系,家里人不清楚其行踪,电话也关机,公司通过巴中日报刊登了公告。李某抓获后,明生商贸公司与李某已经核对清楚了有关账务,经核对,2015年3月底前李某甲持有的29万备用金,扣除采购费用、押金等后,李某甲仍持有公司采购备用金46125元。其擅离公司时备用金账户上仅余592.49元。公司认为涉嫌职务侵占金额为46125元。

8.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巴中市明生商贸公司蔬果采购员,2015年4月13日前采购员还有李某甲和王某某。李某甲从2015年4月12日起与单位失去联系,5月31日才被抓回巴中。李某甲4月12号从办事处离开其和王某某后就去向不明,电话关机,长时间不给我们联系,李某家里的人就问单位要人,单位还登报找人的。李某负责管账,其和王某某负责采购。公司拿了29万给李某做采购预备金,每月同公司报账结算一次。

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某姐夫。李某2015年4月12日前是公司驻成都办事外蔬果采纳员,现在是人民商场营业员。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述称自己以前是巴中市明汇超市职工,岗位系驻成都办事处蔬果采购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自己先后在明汇超市下设的七个门市部领走了蔬果采购备用金290000元,4月15日就从公司不辞而别了,把原来同明汇超市联系的电话也换了,然后到新疆与八钢金圆分厂打工。后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民警抓获。经过三个阶段的账务核算,核账结果是在2015年3月底前其持有公司备用金290000元,扣减支出、报销费用和退押金后现在还持有公司备用金46125元。差公司的差额备用金说不清楚,应该是自己用了,自己没有款项买东西了,所以就跑了。擅离公司时备用金账户上仅余592.49元。对其持有公司备用金46125元确定为职务侵占金额没有异议。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职务侵占的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