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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生于1993年9月1日,籍贯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生于1993年9月1日,籍贯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譞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窜至巴州区晏阳初大道“中交王府井”第三期工程门口,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虎某的一辆蓝色东风牌货车。同月12日公安机关在巴州区曾口镇金碑乡将杜某及被盗货车查获。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虎某的陈述,证人饶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杜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杜某窜至巴州区晏阳初大道“中交王府井”第三期工程门口,采用接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虎某的一辆蓝色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川X14686)。同月12日公安机关在巴州区曾口镇金碑乡将杜某抓获,并将被盗货车查获。经物价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1000元。

同时查明: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货车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对被告人杜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巴区价认鉴(2015)46号《关于对被盗“东风”货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东风”牌中型自卸货运汽车经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格为人民币21000元。

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盗汽车2008年9月11日购买时不含税价为81000元。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证明被盗汽车的相关情况。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2日将被盗车辆扣押并于同日发还被害人。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饶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杜某就是要求其安装货车轮胎的人。被告人杜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盗货车、盗车地点及藏匿地点进行辨认,公安机关拍照予以固定。

7.被告人杜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杜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

8.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2日,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在巴中市巴州区金碑乡将杜某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杜某盗窃的“东风”货车一辆。

9.证人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下午3点左右,杜某到经营部找其换轮胎及钢铂。当天下午,其随杜某到了金碑乡10组一个学校旁边的三叉路口,路边停了一辆蓝色的货车。当时其所带去的钢铂与那辆车不符,便又返回经营部,杜某去买钢铂。当天晚上,其跟杜某再次到停车的地方,其用自己带去的工具将杜某买来的一个旧轮胎及钢铂安装好。其当时要收杜某130元车费及安装费,但杜某只给了60元,说第二天给剩下的钱,但至今未给。其以为那辆车是杜某购买的。

10.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9月份花11万余元购买了一辆货车,并将车挂靠于华蓥市联谊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当时为了少缴税在购车发票上少填了几万元。2013年7月或8月的一天,其将该车以57000元价格卖给了巴中姓虎的人。车辆卖后为节约费用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依然挂靠于华蓥市联谊汽车运贸有限责任公司。

11.被害人虎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3年7月份左右在广安市溪口镇购买了一辆蓝色“东风”二手大型汽车,货车的户是上在公司的,当时购买时为了节约费用未过户。其购买该车后一直拉沙石维持生计,现其因为经营了更大的车便未再经营该车,便想把车卖了。2015年4月初的一天,有人介绍买该车,其便把车开到巴州区“中交王府井”第三期工程的门口,后其与买主没谈拢,便将车停在那里一直未管。同年5月5日,其接朋友电话说该车不见了,其去看后发现车果然被人开走了,其四处寻找无果后就到公安机关报案。其被盗车辆是一辆蓝色的“东风”货车,其于2013年7月在广安市溪口镇以6万余元购买的。

12.被告人杜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5年4月的一天,其想购买一辆二手货车,经人介绍准备买虎某的车,其与虎某到兴文搅拌站看到虎某车牌为川X的货车,但价格未谈拢。后其乘坐虎某的车回到了“中交王府井”三期工程门口,便离开了。2015年5月份的一天,金碑乡一个搞工程的杜和平叫其给工地拉材料,其认为有钱赚便答应了。其因为没有车便想偷虎某的车。之后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其到巴州区“王府井三期”工程门口,看到虎某的车停在原处,其知道那辆货车的门锁是坏的,就打开货车车门然后进了驾驶室并采取接线打火的方式将货车发动,然后其将该车开回金碑乡五通桥村老家。因该车左后轮只有一个轮子,其购买了汽车轮胎和钢铂,在曾口镇新街换轮胎处将轮胎及钢铂装好。其平时将该车停放于金碑乡江陵村路口或者金碑乡五通桥村粮站门口。5月12日,粮站的人说他们要拉沙石占用场地,让其将车开走。其将车开到了江陵村路口,之后就被警察抓住。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10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归案后,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审理中,杜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杜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康 海

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

人民陪审员  韩保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