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凌云乡。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凌晨0时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川YE8256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巴州区街心花园往三号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州区八角楼街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相关法律文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