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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执字第60-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亚路富海丽苑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董事长。 被执行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执字第60-1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亚路富海丽苑1-6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董事长。

执行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欢喜路远大村。

法定代表人:黎洋,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执行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吉BA4331号、吉BA6772号两辆汽车车籍,但暂无法查找该车辆。除上述两辆未查到的车辆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吉林市远大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黎明

审判员  全光根

审判员  胡春炜

本件于原件核对无误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