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执字第109-1号 申请执行人:连峰,男,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路长光小区7-2-4号。 被执行人:张荫吉,男,1965年10月12日生,汉族,一汽吉林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路长光小区2-4-3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连峰与被执行人张荫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6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连峰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荫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荫吉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连峰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荫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黎明 审判员 全光根 审判员 胡春炜 本件于原件核对无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