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任丽平,女,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医药学院教务处教师,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宋瑜,女,1963年8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丽平诉被告宋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任丽平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任丽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丽平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