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出生于四川省南江县,汉族,中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2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指使何某、蒋某、胡某、刘某甲等人在巴中市巴州区大东内街“卫城温泉酒店”外,采用撬烂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取财物的方式盗走刘某乙停在路边车内2瓶“无题”白酒、2盒礼盒包装的山药。造成被撬车辆玻璃损失385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32.9元。 2015年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指使蒋某、何某、胡某在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欧曼商务酒店附近,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在何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内盗取7条云烟、2条玉溪庄园香烟、1条长支玉溪庄园烟、1部三星S5手机、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经物价鉴定,被盗7条云烟价值人民币910元、2条玉溪庄园香烟价值人民币1900元、1条长支玉溪庄园烟价值人民币190元、1部三星S5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40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维修费发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书证,证人罗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何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教唆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取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当以盗窃罪从重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解:我没有指使何某、蒋某等人偷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指使蒋某(男,生于1998年9月2日)在巴中市巴州区大东内街“卫城温泉酒店”外,采用撬烂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取财物的方式盗走刘某乙停在路边车内的2瓶“无题”白酒、2盒礼盒包装的山药。造成被撬车辆玻璃损失3850元。经物价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332.9元。 2015年2月22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指使蒋某、何某、胡某在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欧曼商务酒店附近,采取上述同样的方式,在何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越野车内盗取7条云烟、2条玉溪庄园香烟、1条长支玉溪庄园烟、1部三星S5手机、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经物价鉴定,被盗7条云烟价值人民币910元、2条玉溪庄园香烟价值人民币1900元、1条长支玉溪庄园烟价值人民币190元、1部三星S5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1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240元。 侦查中,公安机关向被害人何某某发还被盗三星牌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杨某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3.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5)22号、41号、7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4.被盗财物照片。5.车辆维修发票。6.扣押清单。7.发还清单。8.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9.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10.何某、蒋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11.胡某辨认蒋某的笔录及照片。12.胡某辨认被告人杨某的笔录及照片。13.刘某甲辨认蒋某、何某、杨某的笔录及照片。14.胡某辨认何某的笔录及照片。15.同案参与人何某的供述。16.同案参与人蒋某的供述。17.同案参与人胡某的供述。1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19.抓获经过。20.常住人口信息。2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依法从重处罚;其教唆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亦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被告人杨某关于没有指使何某、蒋某等人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平 人民陪审员 张华珍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