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52号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帕萨迪纳小区9号楼1001号。 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玥辰,该公司稽核员。 被告:陈丽芹,女,1969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何泓霖,男,1985年5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 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东担保)诉被告陈丽芹、何泓霖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玥辰、被告陈丽芹、何泓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原告、被告及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现已更名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行”)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在上述合同中,被告陈丽芹为借款人,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现已更名“吉林环城农付信用合作联社中东分社)为贷款人,原告为担保人,被告何泓霖为抵押人。现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丽芹未还款,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贷款人代偿还款本金即人民币55万元等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陈丽芹、何泓霖给付欠款55万元及代偿手续费2750元和违约金133808元(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计370天)。 被告陈丽芹答辩:我欠原告55万元属实,当时贷款55万元,我小侄女朋友和何泓霖是哥们,他们合伙贷款,我给被告何泓霖担保,当时何泓霖说有房子在,还款没有问题。贷款我一分钱都没有花,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我不知道。 被告何泓霖答辩:我以抵押人身份用我自己的房产向原告借款55万元属实,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我有异议,我没有签字同意发生这笔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借款人、抵押人主体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 2、被告陈丽芹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中东分社签订的借款合同。 3、借款人陈丽芹、抵押人何泓霖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 4、原告与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中东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 5、贷款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帮助借款人在农村信用社代偿欠款。 被告陈丽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我没有签字,我是借款人,借款55万元属实,但我没有用,也没有签字,原告是否代偿借款我不清楚。 被告何泓霖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2014年我将欠银行的8万多元给担保公司收银员了,欠款已经结清;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借款没有真凭实据,我没有签字。 因二位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何泓霖对证据4有异议,主张其于2014年将欠银行的8万元给担保公司收银员,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被告何泓霖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5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陈丽芹、何泓霖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陈丽芹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5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6日。同时,原告与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订立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陈丽芹对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原告与被告陈丽芹、何泓霖作为甲乙丙方订立反担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五条声明及保证“2、乙、丙方向甲方保证:1)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丙方追偿款项。乙、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乙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等款项视为乙丙方对甲方之欠款,乙丙方对此无任何争议;”另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丽芹、何泓霖追偿,且被告陈丽芹支付代偿手续费(计算方式为代偿手续费=代偿额×5‰)和违约金【违约金=代偿额×0.5‰×(代偿天数-5天)】。被告何泓霖以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江畔人家小区80号楼2层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陈丽芹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向吉林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解放路信用社支付本金5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代被告陈丽芹偿还贷款后,按照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丽芹应返还原告代偿款、支付代偿手续费、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何泓霖承担共同给付上述款项责任,有约定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泓霖承诺抵押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原告也未提出行使抵押权的主张,故本院对于房屋抵押一节,不再论述。原告主张两名被告给付的代偿手续费2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33808元及代偿手续费2750元,系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得来,该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违约金的数额少于按合同据实计算的数额,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芹、何泓霖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550000元; 二、被告陈丽芹、何泓霖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手续费2750元(550000×5‰)并给付违约金133808元。 案件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合计12570元,由被告陈丽芹、何泓霖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