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85号 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警民街57号德力综合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麻婷婷,该公司文员。 被告:崔洪林,男,1970年1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高新区。 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诉被告崔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及委托代理人麻婷婷及被告崔洪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力公司诉称:一、2005年原告、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吉林市高新区长江新村B座5号网点,该房屋建筑面积108.22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00元,总价款人民币270550.00元。2006年3月27日被告付款人民币133000元,2008年1月25日付款人民币10万元。2012年6月14日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办理产权证,并要求原告赔偿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账户内付款人民币37717.00元。二、原告认为,自双方达成协议,签订合同之时,被告即负有付清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在其未付清全款之前,原告有权拒绝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其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利息损失外,因当年被告所购房屋原告是以成本价出售给被告,故所有相关税费及滞纳金也应有被告承担。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99424.62元,税费及滞纳金人民币80855.17元,合计人民币175627.43元 被告崔洪林辩称:2005年,我购买了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德力公司)开发的高新区长江新村B座五号网点房屋,盖房面积为108.22平方米,单价2500元,总价款270550元。当时该房尚未竣工,属于期房。2006年5月我办理了入住手续。因德力公司的开发手续不全,一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2011年10月该公司方办齐各项手续,才能给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我要求补齐购房款并要求德力公司给予办理产权登记。但该公司不讲信誉,以我没有交齐房款无理要求我承担利息及税款,否则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无奈我起诉至高新法院,请求判令德力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诉讼中我补齐了房款,高新法院判令德力公司立即协助我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该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德力公司拒不履行判决,至今不给我办理产权登记。 本案中德力公司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我没有交清房款是因为当时约定按揭贷款,但因德力公司开发手续不全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德力公司开发手续不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我不交清房款是行驶正当的抗辩权。能办理产权登记后我要求交款,该公司又物理要求我承担利息及税款和滞纳金,我不同意,德力公司就不收取余款也不给办理产权登记。我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不应承担利息。缴纳税金系开发商的法定义务。德力公司收取房款后没有给我开具正式的不动产发票,产生滞纳金的责任在德力公司与我无关,且至今德力公司也没有为我开具不动产发票何来的滞纳金,故德力公司的此项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及维修基金发票是开发商的附随义务,故我反诉请求判令德力公司为我开具上述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长江新村B-5号网点房屋,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08.22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500元,总房款为270550元。2006年3月27日,原告以替被告支付执行款方式交付购房款133000元。2006年5月,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入住了该房屋。2008年1月25日,原告付给被告购房款10万元。后被告崔洪林诉至本院要求将本案诉争房产办理于崔洪林名下并给付利息损失,在此案诉讼期间,被告存入原告帐户内购房款37717元。2013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判决内容包括“因原(崔洪林)被告(德力公司)之间对购房款给付期限未作约定,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亦未作约定。崔洪林现已付清全部购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复印件、进户费票据、房屋维修基金发票、物业费发票、收条一份。 原告还提供交款明细、税金明细、欠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被告还提供计算明细单一份,均为双方自行制作,本院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房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作出的(2012)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3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对该问题进行评判:因德力公司与崔洪林之间对购房款给付期限未作约定,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亦未作约定。崔洪林现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本案中,德力公司认为崔洪林逾期付款属于违约,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房款给付期限及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德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及税费、滞纳金损失,即使德力公司主张的违约事实成立,其用以证明利息、税费、滞纳金损失的利息明细表,系自行制作,且无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德力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崔洪林提出德力公司开具上述发票反诉请求,因该诉并不能与本诉发生抵消的效果,不具有牵连性,故不属于反诉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 驳回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3元,由原告吉林市德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淑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