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210号 原告:刘井华,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代理人:王艳军,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舒兰市法特镇。 委托代理人:尹洪男,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 被告:吉林市中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贾显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玉娟,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井华诉被告吉林市中晖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刘井华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井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井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井华负担。 审 判 长 刘 强 审 判 员 徐 锐 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