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30号 原告:刘某某,女,回族,1982年7月27日生,住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代理人:许远涛,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杰,吉林彰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回族,1980年9月17日生,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回族,1955年11月3日生,退休工人,住吉林高新区,系原被告母亲。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2015年6月2日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远涛、姚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刘某某、王某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2004年至2007年,刘某某在自家饭店辛苦工作,独自带孩子,不仅无偿劳动,还多次遭到王某父母的辱骂、驱赶。2008年,刘某某与王某共同购置房产,将自己所有积蓄都拿出来,每月还还贷。2014年9月,王某拿出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在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给其父母还房贷。刘某某与王某共同生活期间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双方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刘某某、王某离婚;2.婚生子王某某归刘某某抚养,王某每月付1500元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存款25000元计175000归刘某某所有;4.王某补偿刘某某一年房租约1万元。 王某辩称:王某同意离婚。王某某不同意给刘某某,刘某某家条件没有王某家条件好,刘某某不能教育好孩子,王某希望儿子有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房子属于王某父母赠送给王某的,属于王某个人财产,不属于刘某某财产。王某不应赔偿刘某某一年房租1万元,刘某某拿走王某家所有东西,例如钱、存折及孩子的压岁钱。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6日,王某与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某(2004年7月16日生,现在王某处)。2011年2月14日,购置“高新区长江街92号亚昊综合楼2单元403号房屋”,所有权人王某,所有权证号GX000003900。本案诉争房产于吉林省华辰闲置资产处置中心处购置,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人原为王某甲(系王某母亲),后更改为王某。吉林省华辰闲置资产处置中心于2008年3月24日及同年4月14日出具44050元收据及100000元收据各一份,付款人一栏为“王某甲(王某)”。2008年4月11日,案外人王某甲(系王某父亲)以其所有坐落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92号B号楼14号网点作为抵押物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驻吉铁支行借款10万元。2014年7月10日,王某于建设银行吉林铁路支行取款5万元,同日,借款人王某甲于2014年7月10日将坐落在高新区长江街92号B号楼14号网点贷款一次性结清。 刘某某诉讼主张“2014年9月,王某拿出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在刘某某不知情情况下给王某父母还房贷”,王某开庭审理时陈述“有50000元存款,刘某某姐姐说借钱,王某拿出来给刘某某了,前几天刘某某姐姐把钱还给刘某某了”。刘某某现在租房居住,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王某某在接受法官询问时,表示知道“离婚”的意思,想跟爸爸一起生活。(以上事实,有王某、刘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吉林市房屋登记簿(所有权人王某,所有权证号GX000003900)”,以及刘某某起诉状、王某答辩和法庭笔录、询问笔录等为证) 对于刘某某所举证据“吉林市房屋登记簿(所有权人王某,所有权证号GX000003900)”,王某认为:房屋是王某母亲王某甲出钱于2008年在华晨公司买的,由于开发商原因一直没给王某办理房证,直至2011年才给王某办理房证,买房合同及交钱证据我们都有。 对于王某所举证据“保证书”,刘某某认为:是按照王某口述内容,在被迫情况下写的。 对于王某所举证据“微信录音及通话录音”,刘某某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王某所举证据“照片3张”,刘某某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对方的一个意见;照片不是刘某某,是局部照片,即使是刘某某,来源也不得而知。 对于王某所举证据“微信录音1份及光盘1份”、“光盘1份”,刘某某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不知王某从哪取得,无法证实刘某某有过错。 对于王某所举证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据2份”、“借款借据”、“结贷证明”、“借款合同”,刘某某认为:买房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人是王某;买房不能认定是王某母亲出资,应认定为刘某某、王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由旧房产进行的贷款一直由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旅店经营所得还款。 对于法院调取证据“6222800839161004095号建行卡”,刘某某认为:50000元是夫妻共同财产,还王某妈妈的贷款了。王某认为:50000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旅店经营的钱,旅店是在王某甲名下;50000元存入余额宝没几天,刘某某说她姐姐用钱,直接就调出来了。 对于证人黄某某证言“我跟王某父亲一起买的房子,钱是谁出的不知道”,证人李俭证言“购房款是王某甲去三道码头交的钱”,刘某某对以上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房产是谁出的钱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王某与刘某某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依法应当准予离婚。 关于刘某某第一项诉请“刘某某、王某离婚”。首先,该项诉请依法应予准许。其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意思表示,若判决不准离婚,实在有违当事人意思,不利当事人生活,徒增当事人讼累。故本院准予刘某某与王某离婚。 关于刘某某第二项诉请“婚生子王某某归刘某某抚养,王某每月付1500元抚养费”。考虑王某某已11周岁余,已经知道“离婚”的意思,并表示想跟爸爸一起生活,从有利王某某生活、教育、成长角度考虑,王某某以由王某直接抚养为宜。刘某某依法可以探望,王某依法应予协助(因本案中未提出和涉及此节,故本院于本案中不予裁判)。因王某仅表示自家条件好,希望直接抚养王某某,而未要求刘某某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并根据刘某某所述“现在租房居住,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之情况,刘某某可不支付生活费和教育费(此判断不妨碍王鈺淇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 关于刘某某第三项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折价款150000元、存款25000元计175000归刘某某所有”。关于本案诉争房产被告辩称该房产为其父母出资,并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交款收据两张及证人黄某某、李俭证言为证,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据中均可体现原始购房人为王某甲,刘某某对于证人李俭证言中王某甲交付房款无异议,但对房款来源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而王某之父王某甲于2008年4月11日向银行借款10万元,与2008年4月14日交付的100000元房款时间相符,可证明该房款由王某父母出资,根据2份付款收据中交款人均为王某甲,被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款为其与王某共同财产,故本院对王某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故坐落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街92号亚昊综合楼2单元403号房屋系由王某父母出资购买,视为王某甲与王某甲只对王某一方的赠与,应为王某个人财产,原告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50000元存款,王某主张该存款非夫妻共同财产,是旅店经营的钱,旅店是在王某甲名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王某自认该笔存款由其于2014年7月10日取出,不能解释其合理去向,且该笔款项为大额,应推定为王某占有,王某应给付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25000元。 关于刘某某第四项诉请“王某补偿刘某某一年房租约1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婚生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57元,被告王某负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王庆年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译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