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吉林市龙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厦19层24号。 法定代表人:宋巍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立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郭云国,男,1967年9月5日生,汉族,舒兰市鸿旭牧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金玉芝,女,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舒兰市鸿旭牧业有限公司,住所:舒兰市白旗镇榆树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郭云国,经理。 被告:徐云飞,男,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郭晓秋,女,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龙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云国、金玉芝、舒兰市鸿旭牧业有限公司、徐云飞、郭晓秋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市龙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龙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337.5元由原告吉林市龙元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梁玉 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千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