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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蔡书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男,生于1938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男,生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男,生于1938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某,男,生于1942年,汉族,高中文化,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政府退休干部,住巴中市巴州区。

诉讼代理人于书和,巴中市巴州区科技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蔡书德,男,1952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2014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亮,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女,生于1951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书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诉讼代理人胡某某、于书和,被告人蔡书德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亮、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蔡书德在巴中市巴州区鼎山镇凤溪乡莲花石村2组自己家中与其哥哥蔡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随后蔡书德用斧头将蔡某甲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蔡某甲本次损伤属重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蔡书德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4年9月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蔡某丙、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病历资料、提取笔录、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试听资料,物证及被告人蔡书德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书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诉称:2014年9月5日早上6时许,蔡某甲到被告人蔡书德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蔡书德随手拿出小斧头朝蔡某甲额头猛砍3下,致蔡某甲当场倒在院坝里,深度昏迷,鲜血涌流不止。后来,村社上的人将蔡某甲送到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治疗24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现卧床不起,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1月29日经法医鉴定,蔡某甲的损伤为重伤二级。现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蔡书德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蔡书德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医疗费62588.65元、护理费184800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665元、残疾赔偿金35388.3元、住院期间购买纸巾等费用1150元,共计292271.95元。

被告人蔡书德辩解: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2、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的损失,愿意依法赔偿。

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2、被告人蔡书德对2014年9月5日当天的伤害行为被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请求法院对其综合考虑酌情从轻量刑。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亦应依法给予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辩称:我与被告人蔡书德已分居十几年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蔡书德的犯罪行为对蔡某甲造成的损害,不应当由我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受伤的当天即被送入巴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矢状窦破裂;5、额骨骨折;6、额部皮肤裂伤,颅内感染。(二)1、右眼内眦部皮肤裂伤;2、右侧鼻泪管断裂。2014年9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24天),住院费用结算为62588.65元(含2014年9月13日门诊治疗费用50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正规治疗,我院及眼科门诊随访。

因被告人蔡书德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62088.65+500=62588.65元、护理费24天×100元/天=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营养费24天×25元/天=6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共计66568.6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蔡书德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3、提取被告人蔡书德及被害人蔡某甲血液样本的笔录。4、检查、提取作案工具(即斧头一把)的笔录及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DNA)字(2014)70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在蔡书德家街沿上提取的斧头上检出蔡某甲的血迹;在斧头木柄上检出蔡书德、蔡某甲的混合血迹。5、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蔡书德患有精神分裂症;对其2014年9月5日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6、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巴州)公(物)鉴(法临)字(2014)A-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蔡某甲的本次损伤属重伤二级。7、被告人蔡书德辨认作案工具的笔录及照片。8、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实:我父亲蔡某甲之前的身体一直很好。2014年9月5日被砍伤的当天被送到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保住了性命。但从受伤至今都无法正常说话,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我们也问过他事情发生的经过,但他只是傻乎乎的看着我们,啥子都不晓得说。9、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到蔡书德家院坝时,蔡某乙、蔡某丁已经到场并给蔡某甲做了包扎。蔡某甲当时坐在地上,身上、地上到处都是血。蔡书德也站在院坝里的。蔡某丁对我说,他到了现场后问了蔡某甲,蔡某甲说是被蔡书德用斧头砍了。后来,一部分人把蔡某甲送往医院,我留在现场并电话报了警。事后我还问了蔡某甲的儿媳妇,她说是因为昨天蔡书德去蔡某甲家喝酒了的,之后蔡某甲发现家里少了一个酒杯,他认为是蔡书德拿走了,所以早上就去蔡书德家要。后来就发生了砍人的事情。10、证人蔡某乙的证言。证实:我与蔡书德、蔡某甲是亲兄弟。事发当天我到现场后,看见蔡某甲坐在院坝里的,手里拿着一叠草纸按在头上的,全身都被血染红了。地上有几滩血。蔡书德站在柱子那里的。我就问是用啥子打的,蔡某甲小声说是斧头砍的。蔡书德本人也说他是用斧头“涮”的。11、证人蔡某丁的证言。证实:我到了现场后,看见蔡某甲蜷缩在院坝里的,头上到处都是血,地上也有两滩血。五爹蔡书德站在院坝里的。我就说他“你把人家整成这个样子为啥,还不赶紧救人”。蔡书德说“他找我要杯子,为了个杯子,不要你管”。我问坐在地上的蔡某甲是怎么回事,他只说了一句“蔡书德用毛铁(即斧头)把我砍了的”……。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早上6时许,我看见蔡某甲往蔡书德家里走。过了几分钟,我听见蔡某甲在蔡书德院坝边喊蔡书德回来。我往大胡豆田走时,听见蔡某甲对蔡书德说“你把我的酒喝了,把酒杯子还我”。蔡书德说“你滚,我没有拿你的酒杯子”……后来我听说发生事情后,到蔡书德家院坝看见蔡某甲头部受伤了,地上还有几滩血。1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看见蔡某甲倒在蔡书德家院坝里的,以为死了,就很害怕,就告诉了丈夫蔡书全。14、证人张某某、苟某某的证言。证实:蔡书德对我们说是因为把他哥哥砍了被羁押在看守所的。还证实了蔡书德的平时表现与常人不一样的情况。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蔡书德的到案经过情况。16、被告人蔡书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书德的身份情况。17、住院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蔡某甲的伤情及其治疗经过情况。18、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治疗票据一张。证实:被害人蔡某甲住院医疗费用为62588.65元。19、被告人蔡书德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5日早上我在坡里挖地时,哥哥蔡某甲把我叫了回来。在院坝里,蔡某甲叫我把酒杯给他拿出来。我说我没有拿,并拿了一个出来准备给他。但他不要,只说要他的杯子,不然就拿钱。我又说了一遍没有拿他的杯子,并一下把自己的杯子扔给了他。当时把杯子摔碎了。蔡某甲就用我家院坝边上的一把锄头打在了我的背上。我见他打我,也就把放在院坝里的一把斧头拿起来朝他头部挥去。当时他的头部就流血了。我转身就跑。跑了几十步后,我转身看见他倒在地上,头部在流血,就又去拿的草纸和帕子给他包扎。后来,我和我的其他兄弟把蔡某甲送到了医院。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