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何XX、包XX、孙XX与吉林市急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执字第66号 申请执行人:何长兴,男,195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包玉忠,男,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孙雨田,男,1958年12月2日生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执字第66号

申请执行人:何长兴,男,1958年4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包玉忠,男,195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

申请执行人:孙雨田,男,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吉林市急救中心,住所地吉林市衡山东路长光小区20号。

法定代表人:鲍怀东,该中心主任。

申请执行人何长兴、包玉忠、孙雨田与被执行人吉林市急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吉高劳人仲字第198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长兴、包玉忠、孙雨田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市急救中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吉林市急救中心在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吉林市急救中心主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何长兴补偿款13916元,包玉忠补偿款10312元,孙雨田补偿款15526元,并向本院交纳了执行费496元。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4)吉高劳人仲字第198号仲裁裁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黎明

审判员  全光根

审判员  胡春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