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吉高新执字第168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天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前锋村。 法定代表人:赵国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羽,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区工业三区A-1-6号。 法定代表人:雷波,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天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吉林水工机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1,643.0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天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执行款本金107,843.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0元,收取执行费1400元。申请执行人吉林天业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结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4)吉高新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黎明 审判员 全光根 审判员 胡春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