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强XX、吕XX与被执行人陈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执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强洪芬,女,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吕衍萍,女,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执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强洪芬,女,1954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吕衍萍,女,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陈爱国,男,1978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申请执行人强洪芬、吕衍萍与被执行人陈爱国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强洪芬、吕衍萍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强洪芬、吕衍萍与被执行人陈爱国及保证人何永峰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下:一、至2015年3月份起,被执行人陈爱国每月分别给付申请执行人强洪芬、吕衍萍土地征收补偿费各300元,共600元(2015年3月份的已给付完毕);二、保证人何永峰自愿保证,若被执行人陈爱国不执行该协议时,将替被执行人陈爱国给付强洪芬、吕衍萍每人每月300元土地征收补偿。若何永峰不予履行保证义务时,可对其强制执行;三、执行费用129元由被执行人陈爱国负担(已支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和解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黎明

审判员  全光根

审判员  胡春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