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执字第10号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女,1974年12月26日生,汉族,吉林市公交公司二场后勤,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执行人:马某某,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 申请执行人朱某某与被执行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在执行期间,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划拨了被执行人马某某银行账户的存款6450元。其中,给付申请执行人朱某某孩子抚养费480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共4个月。)、案件受理费1550元,执行费100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4)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所确定给付抚养费(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的义务,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黎明 审判员 全光根 审判员 胡春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