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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书臣、陈亦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执字第92-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38号。 被执行人:张书臣,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市欣旺钢材经销有限公司经
    

吉林高新技术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吉高新执字第92-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高新技术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38号。

执行人:张书臣,男,1963年4月16日生,汉族,吉林市欣旺钢材经销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恒东花园12号楼4单元4楼右门。

被执行人:陈亦兵,男,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市丰满区人民大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干部,住吉林市船营区怀德路3-30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张书臣、陈亦兵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吉高新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张书臣、陈亦兵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陈亦兵工资账户。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书臣、陈亦兵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张书臣、陈亦兵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黎明

审判员  全光根

审判员  胡春炜

本件于原件核对无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