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13号 被告人许某,男,生于1969年,汉族,小学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南池河街,住巴中市巴州区印合路区民政局旁。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于2015年8月26日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9年,汉族,中专文化,餐饮服务人员,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住巴中市巴州区龙泉街。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志成,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王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吴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晚,董某某从许某经营的“壹口鲜”饭店购买了孜然牛肉、水煮肉片和番茄炒蛋。其妻张某在食用了上述饭菜后出现了中毒症状,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4年12月26日,张某经巴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亚硝酸盐中毒。经查“壹口鲜”饭店厨师王某在做孜然牛肉时曾在牛肉中添加了老板许某购买的亚硝酸纳进行腌制。2014年12月28日,经巴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张某等人食用的打包菜品剩余部分抽样进行检验,检测结论为样品中孜然牛肉的亚硝酸盐含量为886mg/kg。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王某对张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人口基本信息、病例资料、出院证明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许某、王某的供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王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参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4、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晚,董某某从许某经营的“壹口鲜”饭店购买了孜然牛肉、水煮肉片和番茄炒蛋。其妻张某在食用了上述饭菜后出现了中毒症状,被送至巴中市中心医院,并于2014年12月26日0时14分入院治疗,入院时张某经巴中市中心医院诊断为急性亚硝酸盐中毒,住院至2014年12月27日,张某自觉症状好转,病情平稳,巴中市中心医院准予其出院。经查“壹口鲜”饭店厨师王某在做孜然牛肉时曾在牛肉中添加了老板许某购买的亚硝酸纳进行腌制。2014年12月28日,经巴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张某等人食用的打包菜品剩余部分抽样进行检验,检测结论为样品中孜然牛肉的亚硝酸盐含量为886mg/kg。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王某对张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同时查明: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载明:亚硝酸钠属于食品添加剂范畴,功能为护色剂、防腐剂,并规定了最大使用量及残留量。2012年5月28日,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发布的(2012年)第10号《公告》中载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了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可作为护色剂、防腐剂,用于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生产加工,严格规定了使用量和残留值。同时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加工中使用亚硝酸盐的,应当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用量和残留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对被告人许某、王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6日巴中市巴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检查“壹口鲜”饭店时,发现厨师长杨某从炒菜区操作台下拿出东西后背对执法人员向垃圾桶处走,执法人员叫停并从其手中收获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后进行了扣押。 3、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巴中市巴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扣押“壹口鲜”饭店使用的亚硝酸钠等物品。 4、巴中市巴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证明。证明送至巴中市巴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的3份样品水煮肉片、番茄炒蛋、孜然牛肉系从张某处采集,经被告人许某确认该3份样品属其店供应。 5、巴中市巴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巴区疾控(2015)1号文件及上岗证。证明检验人员具有检验资质。 6、巴区疾(食)检字(2014)第160号《检验报告》。证明经巴中市巴州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孜然牛肉的亚硝酸盐的含量为886mg/kg。 7、《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证明亚硝酸钠属于食品添加剂范畴,并规定了在食品中的最大使用量及残留量。 8、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2012年)第10号《公告》。证明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2年5月28日发布公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了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可作为护色剂、防腐剂,用于腊肉制品、酱卤肉制品生产加工,严格规定了使用量和残留值。并载明:自公告之日起,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加工中使用亚硝酸盐的,应当严格执行《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使用范围、用量和残留值。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巴中市巴州区壹口鲜饭店经营者系被告人许某,其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10、巴中市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于2014年12月26日0时14分到巴中市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其被诊断为急性亚硝酸盐中毒,并于次日出院。 11、被告人许某、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许某、王某自然人的身份信息。 12、收条。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20000元,被害人张某不追究许某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