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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登金与芜湖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鸠执字第00993号 申请执行人:蔡登金,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执行人:芜湖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太余,该公司总经理。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鸠执字第00993号

申请执行人:蔡登金,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执行人:芜湖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太余,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蔡登金与被执行人芜湖华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5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于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0000元,如不能按上述期限足额支付,则被执行人应按照申请执行人在一审中诉请的货款3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62元支付,且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剩余未支付款项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争执。该调解书于2015年7月16日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送达后,被执行人于当日向申请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清水支行帐户上汇款30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56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已在履行期限内足额支付其30000元的付款义务,并未构成违约,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未足额支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向本院交纳尚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9元,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期足额付款,要求被执行人承担11541元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蔡登金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川

审判员 周光保

审判员 杨慧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