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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1年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五宝镇。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90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五宝镇。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健,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及辩护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饮酒后驾驶鲁GD693A小型汽车从巴州区江南二环路往南坝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巴州区将军大道南坝街心花园处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艾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民警将艾某某带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建议对艾某某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无异议。

辩护人李健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没有对他人造成损失,建议对艾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凌晨1时1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饮酒后驾驶鲁GD693A小型汽车从巴州区江南二环路往南坝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巴州区将军大道南坝街心花园处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艾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民警将艾某某带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相关法律文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艾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李健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