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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2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82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0时52分许,被告人苏某饮酒后驾驶川YU8169号小型汽车从巴中市巴州区江南二环路往南坝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巴中市巴州区将军大道南坝街心花园处时,被正在检查酒驾的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苏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随后,民警将苏某带至巴中市骨科医院提取血液。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苏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7.7mg/100ml。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苏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检查笔录。3.到案经过。4.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单。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5)308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送达回执。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苏某的常住人口信息。10.视频光盘。11.被告人苏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97.7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晓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任 娟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