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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振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669号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忠,男,通榆县农村信用社职工。 被告王振江,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法民一初字第669号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忠,男,通榆县农村信用社职工。

被告王振江,男,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月4日、2002年12月21日、2003年7月20日,被告以购买化肥为由在我社贷款3笔,金额分别为130元、300元,1330元利率分别为6.6375‰、6.825‰、6.825‰,还款期限均为2003年11月30日、2002年11月30日、2003年11月30日,该3笔借款均已逾期。余欠借款一直拖欠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1760元及利息?

围绕本案诉讼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笔,金额1760元。

被告未出庭质证。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辩解性意见,应视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的默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1月4日、2002年12月21日、2003年7月20日,被告以购买化肥为由在我社贷款3笔,金额分别为130元、300元,1330元利率分别为6.6375‰、6.825‰、6.825‰,还款期限均为2003年11月30日、2002年11月30日、2003年11月30日,该3笔借款均已逾期。余欠借款一直拖欠不还。

本院根据原告诉求以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应偿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60元,并按同期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2003年1月4日、2002年12月21日、2003年7月20日,被告以购买化肥为由在我社贷款3笔,共计人民币1760元,并出具贷款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据此,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振江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此,被告的借款已逾还款期限,被告应偿还借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振江偿还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杜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