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鸠执字第0107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耿小兵,总经理。 被执行人:芜湖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鸠执字第01072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欣涛管桩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耿小兵,总经理。

被执行人:芜湖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黎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鸠民二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按判决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芜湖恒达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852457.55元或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杨慧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