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62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系死者刘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苟某某,女,生于1920年,汉族,初识字,住巴中市巴州区兴文镇。系死者刘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86年,汉族,大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系死者刘某甲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苟某某、刘某乙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蒋德,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肖强,男,生于1975年,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店子乡,住巴中市巴州区店子乡。2015年2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国友,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国龙,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中市鑫运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彪,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刚,巴中市巴州区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成龙,该支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何家永,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李某某、苟某某、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刘某乙及李某某、苟某某、刘某乙共同的诉讼代理人蒋德,被告人肖强及其辩护人苏国友、诉讼代理人刘国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巴中市鑫运客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彪的诉讼代理人陈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负责人薛成龙的诉讼代理人何家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6时许,被告人肖强驾驶川Y69747号小型面包车从巴中市巴州区店子乡岭岗村沿清江镇佑垭口道路,经兴文经济开发区向巴中市巴州区城区方向行驶。当日7时13分许,当该车行驶至兴文经济开发区秦巴大道巴师附小分校路口处,撞倒行人刘某甲,造成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刘某甲经巴中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肖强驾车离开现场。经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肖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肖强接到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民警的电话,要求其到大队协助调查一起交通事故。后肖强于同日14时许到达巴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特勤大队,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尸体处理通知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证人刘某乙、杨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肖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发后逃离现场,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提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肖强属肇事后逃逸,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苟某某、刘某乙诉称:(一)被告人肖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肖强于2015年2月23日撞倒刘某甲后,未立即停车报警,未及时抢救伤者,反而驾车离开现场,造成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特勤大队认定,肖强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不负责任。肇事车辆挂靠在鑫运公司营运,在平安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追究被告人肖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由被告人肖强和鑫运公司连带赔偿致刘某甲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殡葬服务费、被扶养人苟某某生活费(均应按照2014年年度的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交通费及误工费5000元、抢救医疗费1684.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责令平安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肖强辩解:事发当时虽然听到了响声,但我不知道撞到人,所以驾车离开了现场。 辩护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具有自首情节。3、肖强在事发当时并不知道撞到了人,故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本案属一般过失性犯罪,请求对被告人肖强在三年以下量刑处罚,并适用缓刑。3、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赔偿,再由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才由肖强赔偿。4、肖强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鑫运公司营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鑫运公司赔偿,鑫运公司赔偿后可向肖强追偿。5、应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赔偿费用。6、殡葬服务费应包含在丧葬费费用内。7、李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8、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9、平安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不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免责。 鑫运公司辩称:被告人肖强驾驶的川Y69747号小型客车挂靠在我公司营运属实。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平安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未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我司明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所以即使被告人肖强的交通肇事逃逸情节被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付。 平安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辩称:1、被告人肖强交通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的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人主张的殡葬服务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得到支持。3、抢救医疗费中应扣减10%的自费药费用。4、原告人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2013年度的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被告人肖强购买川Y69747号小型客车后,挂靠在鑫运公司营运。鑫运公司系川Y69747号小型客车的法定登记车主。鑫运公司为川Y69747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鑫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刘某甲的亲属垫付费用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