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6年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东岱镇龙山村,现居住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2015年6月25日被抓获,2015年6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鲜爱萍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5日21时许,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民警在位于巴州区广场街102号门市与104号门市之间一地下室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地下室经营人谢某某长期以来在该门市内设置了供人赌博的“鱼儿机”、“转转机”,并聘请了陈某某、吴某某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上分、下分服务。在检查中,余某某、成某某等人正在该地下室内设置的“鱼儿机”、“转转机”上进行赌博。经巴中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该地下室设置的游戏机均属于国家禁止设置和使用的具有押分、退分、扣分等荧屏计分以小赌大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共计32台。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为支持起诉,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毁赌博机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在排查讯问时是传唤询问便主动承认为负责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本案情节较轻,断断续续经营,客少金额少;社会恶性小。请求判处缓刑。并提交了谢某某表现情况证明两份。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1时许,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民警在位于巴州区广场街102号门市与104号门市之间一地下室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谢某某长期以来在该门市内设置供人赌博的“鱼儿机”、“转转机”,并聘请了陈某某、吴某某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收钱上分、下分退钱服务。在检查中,余某某、成某某等人正在该地下室内设置的“鱼儿机”、“转转机”上进行赌博。经巴中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该地下室设置的游戏机均属于国家禁止设置和使用的具有押分、退分、扣分等荧屏计分以小赌大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共计32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治安大队2015年6月25日例行工作检查时发现,并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非税收入缴款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晚22时被讯问,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3、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涉场所位于江北广场街一地下室,室内有赌博机器若干台。 4、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罚没收据。证明同案参与人陈某某、吴某某已被行政处罚,罚款500元。 5、销毁赌博机的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已依法将相关赌博机器销毁。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及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身份情况。 7、巴中市巴州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白马井社区居委会证明、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西城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在巴中暂住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8、鉴定事项确认书、(巴)公治认字(2015)第004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鉴定人资格通知。证明送检的两组“鱼儿机”、“六狮盛世”转转机一组8台、“极品龙虎”转转机一组8台均属于国家禁止设置和使用的具有押分、退分、加分、扣分等荧屏计分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共计32台。 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巴州区广场街102与104号门市之间的一个地下室第二层“鱼儿店”服务员,负责收钱、上分。还有一个服务员。收的钱交给姓谢的小伙子。一共有两台“鱼儿机”,16台转转机。转转机都是用100元钱换10000分,然后去押宝,退钱也是按10000分退100元。鱼儿机一台是100元换10000分,另一台是换20000分。然后去捕鱼,退钱也是按相应的分退钱。鱼儿店经营是时断时续的。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巴州区广场街102与104号门市之间的一个地下室第二层“鱼儿店”服务员,负责收钱、上分。还有一个女服务员。是谢某某让我来的,他在负责。一共有两台“鱼儿机”,16台转转机。转转机都是用100元钱换10000分,然后去押宝,退钱也是按10000分退100元。鱼儿机一台是100元换10000分,另一台是换20000分。然后去捕鱼,退钱也是按相应的分退钱。鱼儿店经营是时断时续的。 1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巴州区广场街102与104号门市之间的一个地下室第二层“鱼儿店”耍,店里有两台鱼儿机,每台8个操作杆。自己用100元上了20000分去捕鱼,退钱也是按20000分退100元。不知道老板是谁,但有两个服务员,一个女的一个小伙子。 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当天在巴州区广场街102与104号门市之间的一个地下室第二层“鱼儿店”看别人打鱼儿机耍,店里有两台鱼儿机,每台8个操作杆。店里有一男一女两个工作人员在负责上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