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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生于1976年,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忠县马灌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33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女,生于1976年,汉族,高中文化,住重庆市忠县马灌镇。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付某某,男,生于1977年,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住重庆市忠县马灌镇。系徐某某之夫。

被告人费某甲,男,1984年出生于重庆市黔江区石会乡,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2015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徐某某请求财产损害赔偿。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之诉讼代理人付某某,被告人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日18时许,被告人费某甲到巴中市体育馆找付某某解决其父亲费某乙在付某某处务工受伤一事。因费某甲未找到付某某,于是手持钢管将付某某停靠在巴中市体育馆内的牌照为渝FCJ111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前后挡风玻璃、天窗等部位损毁。经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损部件价值人民币14691元(壹万肆仟陆佰玖拾壹元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何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被告人费某甲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徐某某述称:被告人费某甲手持钢管对我们的渝FCJ111的黑色丰田凯美瑞汽车实施打砸。后来该车辆被拖至重庆市4S店维修,用去拖车费2600元、维修费44846元、往返巴中至重庆的交通费2000元,共计4944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费某甲的刑事责任;2、判令由被告人费某甲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49446元。

被告人费某甲辩解:1、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2、由于我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愿意依照法律的规定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且有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费某甲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3.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5)69号《关于对丰田小轿车被损部件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5.证人邓某某的证言。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7.证人李某的证言。8.证人杨某的证言。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11.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15)巴州民初字第02966号民事调解书。12.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人民政府、重庆市黔江区石会镇高峰村村民委员出具会的《证明》一份。13.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中市体育馆、游泳馆项目部出具的《谅解书》。14.行驶证及广汽丰田长俊北区店修理费用明细表。15.被告人费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6.到案经过。17.被告人费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6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甲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举证,其损失数额以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宜。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二、由被告人费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付某某财产损失14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平

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

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任 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