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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赖明全、曾可围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明全,绰号小和尚,男,1973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北路东段。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赖明全,绰号小和尚,男,1973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文盲,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滨河北路东段。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可围,男,1969年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巴中市巴州区土星街2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明全、曾可围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明全、曾可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赖明全、曾可围窜至巴州区东城街125号东华宾馆门口附近,尾随行人何某某。由曾可围掩护,赖明全采用事先准备好的镊子将何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的一部三星7200型白色手机盗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10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了何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明全、曾可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赖明全、曾可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明全、曾可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二被告人在其中所起作用予以惩处。被告人赖明全、曾可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赖明全、曾可围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赖明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曾可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