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249号 原告马四梅,女,汉族,1967年11月30日出生,住上蔡县蔡都镇南环一路170一2一7号。 被告李付臣,男,汉族,1971年11月15日出生,住上蔡县邵店乡集北村委集北一组。 原告马四梅与被告李付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付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付臣在原告住房南面施工建高层楼房,严重影响原告采光,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2月27日达成赔偿协议:“1、甲方(李付臣)愿意用经济赔偿的办法解决,乙、丙方(原告)同意甲方继续施工。3、赔偿办法,甲方同意赔乙丙方门面房(地下室)各一间,位置任挑,互不找钱。4、门面房(地下室)位置上蔡一中后两栋楼东楼从东数第一间属于马四梅所有,房屋长11米,宽3.2米,高3米。东楼从东数第三间属于尹玉所有,房屋长11米,宽3.1米,高3米。5、赔偿乙丙方的门面房(地下室)应和所售门面房各种事项相同,赔偿的门面房以后不能和其他个人或单位有任何所有权方面的纠纷,如有纠纷,甲方赔偿乙丙方现金各二十万元整。”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又经上蔡县公证处予以公证,现被告出尔反尔,言而无信,拒不履行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3年2月27日与原告订立的赔偿协议(赔偿的门面房(地下室)价格约1225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的建筑队在原告住房南边施工建楼房,建筑物影响原告住房采光,为解决此事,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李付臣)同意用经济赔偿的办法解决,乙(已另案处理)、丙方(原告)同意甲方继续施工。3、赔偿办法,甲方同意赔乙丙方门面房(地下室)各一间,位置任挑,互不找钱。4、门面房(地下室)位置上蔡一中后两栋楼在东楼从东数第一间属于丙方马四梅所有,房屋长11米,宽3.2米,高3.0米。东楼从东数第三间属于乙方尹玉所有,房屋长11米,宽3.1米,高3.0米。5、赔偿乙丙方的门面房(地下室)应和所售门面房(地下室)各种事项相同,赔偿乙丙方的门面房(地下室)以后不能和其他个人或单位有任何所有权方面的纠缠,如有纠纷甲方赔偿乙丙两方现金各二十万元。”赔偿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经上蔡县公证处予以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赔偿协议书、(2013)上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2014)上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且赔偿协议经公证处公证,该赔偿协议成立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付臣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原告马四梅请求被告履行赔偿协议第三条、第四条所约定的内容,由被告交付其在上蔡一中后所建楼房的东楼从东数第一间(地下室),房屋长11米,宽3.2米,高3米,其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付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上蔡一中后所建二栋楼房的东楼门面房(地下室)从东数第一间,房屋长11米,宽3.1米,高3米交付于原告马四梅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李付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高顺 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 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飘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