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28号 原告董武。 被告梁党。 被告韩焕。 被告梁高松。 原告董武与被告梁党、韩焕、梁高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邱志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党、韩焕、梁高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因家庭用钱,借原告现金58万元,约定2013年10月23日还清欠款。并约定如果到期不还,每超一个月承担1.7万元的违约金。期间届满后,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原告的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欠款58万元及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梁党、韩焕、梁高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党、韩焕、梁高松因家庭用钱需要资金,向原告董武借款58万元,并于2013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武现金伍拾捌万元整,小写580000元整,2013年10月23日前还,逾期不还每超过一个月每月增加违约金壹万柒仟元。2013年7月13日梁党、韩焕、梁高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董武与被告梁党、韩焕、梁高松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借条,且约定了还款日期,故被告梁党、韩焕、梁高松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逾期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董武要求被告梁党、韩焕、梁高松返还借款5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梁党、韩焕、梁高松支付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应从期间届满日的次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党、韩焕、梁高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武欠款58万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4日起按约定的违约金[每月壹万柒仟元]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梁党、韩焕、梁高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梁党、韩焕、梁高松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永鹏 人民陪审员 焦亚辉 人民陪审员 任景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萌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