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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辉志与刘建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319号 原告潘辉志。 被告刘建华。 原告潘辉志与被告刘建华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辉志到庭参加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319号

原告潘辉志。

被告刘建华

原告潘辉志与被告刘建华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达成口头供货(红薯淀粉)协议,对照样品送货,货到两个星期之内如查出货有假无条件退货,如不假立即付款。后于2012年12月3日给被告送货23500斤,每斤2.3元计价,折价是54300元,有被告亲笔欠条为证。当年12月21日给遂平南星食品厂送货时给被告要货款,被告对货没有提出异议,只说现金困难,到年底付款。后多次追要拒不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本院主持调解中辩称,原告的粉面不是合格产品,不是纯红薯淀粉,下粉条不成。现在还在家里放着,已经零售一部分,约卖3万块钱。卖剩下的粉面让原告拉走,卖掉多少给原告多少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带着红薯淀粉样品与被告达成口头供货(红薯淀粉)协议,对照样品送货,货到两个星期之内如查出货有假无条件退货,如不假立即付款。后于2012年12月3日给被告送货23500斤,每斤2.3元计价,折价是54300元,有被告亲笔欠条:“今收到潘辉志粉面23500斤,大写貳万叁仟伍佰斤乘2.5元/斤,欠款54000元,大写伍万肆仟元整,刘建华,2012年12月3号”。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5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签收货物,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辩称发过来的产品和之前的样品不一样,不是纯红薯淀粉,下粉条不成。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关于利息,出具欠条未履行期限,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该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2014年12月4日)起算较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潘辉志货款5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54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被告刘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建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鹏

人民陪审员  马海东

人民陪审员  赵东丽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冰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