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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云与刘黑、刘四化、刘建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苗云。 被告刘黑。 被告刘四化。 被告刘建国。 原告苗云与被告刘黑、刘四化、刘建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上民二初字第72号

原告苗云。

被告刘黑。

被告刘四化

被告建国

原告苗云与被告刘黑、刘四化建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非、被告刘黑、刘四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松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蔡县蔡沟北头市场楼”工程施工。在施工收尾时,因被告原因未能继续施工,现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在支付原告700000元工程款后,扣除未完成部分,余款500000元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无奈只好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黑、刘四化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位于上蔡县蔡沟北头市场楼,双方约定框架结构为每平方米930元,砖混结构为每平方米630元,每层是850平方米,在第一层还没完工的情况下,因政府原因暂时停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等第一层完工后支付剩余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第一层完工后总价款为790500元,而原告第一层不仅没完工,又拒绝履行合同,进而影响工程进度,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支付其500000元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对于第一层未完工部分,被告又找其他人把第一层没有完成部分做完,花费工钱共计151500元,因此原告应当退还被告支付过高部分的工程款,并应当赔偿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建国在答辩、举证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苗云与被告刘建国、刘四化、刘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上蔡县蔡沟北头市场楼”工程施工。合同第5条约定:“经双方商定该工程土建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不含税费,框架结构每平方米930元,砖混结构为每平方米630元。”第11条约定:“为了便于项目管理,按期、安全、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工程开工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300000元履约担保,主体工程二层结束退还保证金50%,主体结束退还保证金50%。”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份该工程项目开始动工,当原告建到一层封顶时,村民发现开发商违法占地就阻止原告施工,后村民上访,上蔡县蔡沟乡土地管理所下发停工通知书,原告遂不再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700000元工程款,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确定工程造价1293215元,余款593215元,原告考虑到门窗、地坪未完成及其他费用,同意减去9321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500000元,被告以原告第一层未完工,又拒绝履行合同,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2013年8月26日,原告苗云与被告刘建国、刘四化、刘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驻振评报字(2014)第5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蔡县蔡沟乡北头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马贺霞、马高伟、杨立均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经查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由于被告违法占地被土地部门责令停工,原告未再继续施工,现此工程已投入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偷工减料、质量不合格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以支持。证人马贺霞、马高伟、杨立均证言证明一层封顶所用的楼板13500元、商砼32000元、12套卷闸门10500元及砌墙人工费12000元,共计68000元。因原告已同意减去93215元的工程款,此款不应再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国、刘四化、刘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云工程款500000元。

如被告刘建国、刘四化、刘黑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建国、刘四化、刘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鹏

代理审判员  曾艳荣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冯云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