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巴州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生于1995年,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武胜县,住四川省武胜县金牛镇。2014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有组织犯罪侦查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丽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王某某(男,生于1998年,现在逃)窜至巴中市巴州区清江镇通州路8号“中国移动清江天宇精品店”附近,由罗某将门市部小屋窗户的防护栏撬开后,翻窗进入店内,王某某在外望风的方式,盗走店内50元/张手机充值卡共40张,步步高、欧新等不同品牌型号手机共20部,OPPO平板电脑1台。经物价鉴定,被盗手机及平板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21840元。侦查中,公安机关已将部分手机、OPPO平板电脑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罗某某、桂某某的证言,寄押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罗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辩解: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侦查中,公安机关向被害人发还了追回的17部手机及OPPO平板电脑一台。未追回的3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罗某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5、被害人马某某提供的“中国移动清江天宇精品店”被盗手机品牌、型号、数量、价格、串号清单。3、手机销售出库单、销货清单等。6、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巴区价认鉴(2014)132号《关于对被盗财物的价格鉴定意见书》。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8、证人桂某某的证言。9、被告人罗某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10、被告人罗某辨认同案参与人王某某的笔录及照片。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12、被告人罗某的常住人口信息。13、发还清单。14、抓获经过。15、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寄押证明》。16、情况说明。17、被告人罗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盗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害人罗丽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人罗某予以退赔。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罗某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刑期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的损失5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晓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