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建喇民初字第00416号 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赵xx。 被告李xx。 原告朱xx诉被告赵xx、李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赵xx到庭参加进行了诉讼,被告李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并且是邻居,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家居原告家西南,2015年5月23日因堆放在老官道上的木头起火,经村委会调解原告赔偿了被告经济损失共计7500元,并约定原告与二被告都不准许在官道上堆放物品,不准侵占官道。原告给付二被告7500元后二被告并未依据协议履行义务,阻碍原告走这条官道。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将东至村民虞xx家墙外、西至二被告家后院大墙、南至村民苗铁家房后的道路、北至原告家院墙外所堆放的杂物清除及所挖的深沟填平不得阻碍原告通行;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xx未答辩。 被告赵xx辩称,我没有在官道上挖深沟的行为,我没有阻碍原告在官道上通行,但村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我不同意,村委会证明的官道四至不对。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同系碱厂村村民,二被告家居住在原告家的西南。原告家与二被告家之间有一条村民通行的官道,经碱厂村委会证实该官道的四至为东至该村村民虞xx家墙外、西至二被告家后院大墙、南至村民苗铁家房后的道路、北至原告朱xx家院墙外。2015年6月24日,原告因失火导致二被告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村委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约定“原告赔付二被告经济损失7500元;原告家与二被告家之间的官道双方不准侵占;如单方反悔赔付对方双倍的价款”。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在官道上堆放了杂物并挖沟阻碍了原告通行。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并没有依据协议履行义务起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碱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的协议书、二被告堆放杂物的照片等证明载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物权法规定,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村委会证实了原告家与二被告家之间的道路属村民通行的官道,现二被告在通道上堆放杂物并挖沟,妨碍原告通行,二被告应排除妨碍,方便原告通行。原告主张二被告应依据协议赔偿其15000的违约金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将堆放在东至碱厂村村民虞xx家墙外、西至二被告家后院大墙、南至碱厂村村民苗铁家房后的道路、北至原告朱xx家院墙外通道上的杂物清除,将挖的沟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今后并不得有阻碍原告通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星 |